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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爆料] 淮安一人疑似遭狗咬伤死亡,法院判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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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7-22 10:58:03 30540 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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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安新闻哥 发表于 2021-7-22 10:58:03 回帖奖励 |倒序浏览 |阅读模式

淮安新闻哥 楼主

2021-7-22 10:58:03

​​基本案情

2017年7月27日上午6时左右,原告亲属桂某遭被告贾某家的狗咬伤,由被告贾某将桂某带至被告涟水某医院注射狂犬疫苗。后桂某于当日晚6时30分左右在家中被发现死亡。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贾某赔偿384721元、涟水某医院赔偿384721元,且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在涟水法院(2017)苏0826民初*号案件中,原告起诉要求贾某、涟水某医院赔偿尸检费10000元,涟水法院判决原告因桂某死亡产生的尸检费10000元,由被告贾某承担3500元,第三人涟水某医院承担3500元,其余由原告自负。原告申请鉴定桂某死亡与被狗咬伤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涟水某医院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该过错与桂某死亡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等事实,均被鉴定机构以被鉴定人死亡过程不明或无患者就诊病历资料为由,不予受理鉴定申请。

裁 判

涟水县人民法院认为,第一,关于原告的起诉是否属于重复起诉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的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原告本次诉讼与(2017)苏0826民初7141号案件比较,首先,两次诉讼的诉讼标的不同,7141号案件原告要求贾某、涟水某医院赔偿尸检费10000元,而本次诉讼原告要求贾某、涟水某医院赔偿因亲属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其次,两次诉讼提出诉讼请求不同。故原告的起诉不属于重复起诉。

第二,关于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本案中,原告曾于2018年7月11日庭审中向被告提出要求其赔偿因亲属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等损失,诉讼时效自此时发生中断,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故原告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第三,关于被告是否应当赔偿原告因亲属死亡造成的损失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无证据证明其亲属桂某死亡与被被告贾某家的狗咬、被告涟水某医院注射狂犬疫苗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无证据证明被告对其亲属桂某死亡具有过错,故对其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涟水县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作出后,原告不服,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关于涟水某医院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一审中,涟水某医院就其给桂某注射狂犬疫苗的诊疗过程的合法性进行了举证,二审中,涟水某医院进一步就其所注射疫苗的合法性来源进行了证据补强,故其对于桂某的死亡不存在过错,上诉人要求涟水某医院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法官说法

如今,许多家庭都饲养宠物,把宠物当做家庭的一份子,但是宠物伤人的事件却时有发生。本案中,虽然原告近亲属的死亡原因不能确定,但其死亡与被被告饲养的宠物咬伤有不可分割的关系,被告对此存在过错。因无法排除原告近亲属的死亡与狂犬疫苗是否有关,故未让两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二百四十五条“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及第一千二百四十六条“违反管理规定,未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造成的,可以减轻责任”。我国对动物造成的损害采用的是无过错责任的规则原则,无论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是否有过错,均应对动物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广大饲养宠物的家庭应该提高安全意识,及时给宠物进行疫苗接种,遛狗时带好牵引绳,做到文明养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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