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审理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被告人徐某犯强奸罪一案,于2020年9月14日作出(2019)苏0826刑初40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9年7月22日下午,被告人徐某在家中见其儿媳范某下班回家,即尾随范某进入卧室,用言语调戏范某遭到拒绝后,采用暴力欲强行与之发生性关系,因遭范某强烈反抗及其子回家及时发现而未得逞。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徐某供述,被害人范某陈述,证人徐某、郑某的证言,发破案及抓获经过,人身检查笔录、伤痕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刑事判决书,涟水县第三人民医院门诊病历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徐某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被告人徐某在实施犯罪过程中因意志以外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对其减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以强奸罪判处被告人徐某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徐某上诉提出,其仅摸了一下被害人的手,不构成强奸罪。
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为:原审量刑过重,建议对上诉人从轻处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原审判决所列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来源合法,且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徐某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上诉人徐某在实施犯罪过程中因意志以外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
关于上诉人所提不构成强奸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所提量刑过重的辩护意见,经查,徐某归案后,第一次接受公安机关讯问,即供述案发当天其采取强行按压,扒裤子手段欲与范某发生性关系,后因范某强烈反抗及其儿子回家及时发现而未得逞的犯罪事实,侦查人员向其宣读笔录并经其签字确认,其因涉嫌强奸罪被羁押于涟水县看守所后,仍对强奸范某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供述得到被害人范某陈述、人身检查笔录、伤痕照片等证据的印证。原审判决根据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及具有的情节,所判刑罚并无不当。故相关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