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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爆料] 淮安2名失足女疯狂卖淫,一男一女被公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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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11-18 12:35:16 2194 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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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安新闻哥 发表于 2020-11-18 12:35:16 回帖奖励 |倒序浏览 |阅读模式

淮安新闻哥 楼主

2020-11-18 12:35:16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2 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301992********,汉族,初中,住江苏省盱眙县**街道**家园*栋*单元***室,个体。被告人刘某某曾因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于2019 年1月19日被盱眙县公安局行政拘留3 日。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19 年3 月2 日被盱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3月29日被盱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3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某,曾用名杨某甲,女,1991 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301991********,汉族,初中,住江苏省盱眙县**街道**家园*栋*单元***室,个体。被告人杨某某曾因介绍卖淫于2008年10 月10日被洪泽公安分局行政拘留7 日并处罚款2000 元(因怀孕没有实际执行拘留)。因涉嫌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19 年3 月2 日被盱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3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盱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杨某某涉嫌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20年3月3日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刘某某、杨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刘某某、杨某某,听取了值班律师周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某、杨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至3月期间,被告人刘某某、杨某某在位于盱眙县**街道**路其所经营的“**足浴店”或利用**街道“**商务酒店”“****酒店”、“**快捷酒店”“**连锁酒店”等相关场所,先后介绍、容留失足妇女叶某某分别以300元、400元及其他不等的价格先后向刘某甲、张某甲、周某、刘某乙、魏某某、王某某、单某、张某乙等人卖淫;介绍、容留失足妇女张某某分别以300元、400元及其他不等的价格先后向石某、朱某某、魏某某、李某某、徐某某、张某丙、刘某丙、倪某某卖淫。具体事实如下:

1、2019 年1 月13 日晚,被告人刘某某伙同杨某某介绍失足妇女叶某某到盱眙县**街道**中心“****宾馆”8513 房间内以400 元的价格向刘某甲卖淫。
2、2019 年1 月15 日凌晨,被告人刘某某伙同杨某某介绍失足妇女叶某某到盱眙县**街道“**酒店”505 房间内以600元的价格向张某甲卖淫。
3、2019 年1 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某某伙同杨某某介绍、容留失足妇女叶某某在盱眙县**街道**路其所经营的“**足疗店”内一包间内以150 元的价格向周某卖淫。
4.2019 年2 月16 日晚,被告人刘某某伙同杨某介绍失足妇女叶某某到盱眙县**街道**加油站附近“**宾馆”一房间内300 元价格向刘某乙卖淫。
5.2019 年2 月19 日晚至凌晨,被告人刘某某伙同杨某某先后两次介绍失足妇女叶某某到盱眙县**街道**中心“****宾馆”8419 房间内以300元每次的价格向魏某某卖淫。
6、2019 年2 月23 日晚,被告人刘某某伙同杨某某介绍、容留失足妇女叶某某在盱眙县**街道**路其所经营的“**足疗店”内以300 元的价格向王某某卖淫。
7、2019 年2 月26 日凌晨,被告人刘某某伙同杨某某介绍失足妇女叶某某到盱眙县**街道“**商务酒店”8318 房间内以300 元的价格向单某卖淫。
8、2019 年3 月1 日下午,被告人刘某某伙同杨某某介绍失足妇女叶某某到盱眙县**街道“**连锁酒店”618 房间内以300元的价格向张某乙卖淫,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
9、2019 年1 月19 日晚,被告人刘某某伙同杨某某介绍失足妇女张某某到盱眙县**街道“**快捷酒店”8307 房间内以500元、550元的价格向石某卖淫。
10、2019 年2 月10 日晚,被告人刘某某伙同杨某某介绍失足妇女张某某到盱眙县**街道“****”1007 房间内以300 元的价格向朱某某卖淫。
11、2019 年2 月19 日凌晨,被告人刘某某伙同杨某某介绍失足妇女张某某到盱眙县**街道**商城“****宾馆”8419 房间内以700 元的价格向魏某某卖淫。
12、2019 年2 月21 日晚,被告人刘某某伙同杨某某介绍失足妇女张某某到盱眙县**街道“** 酒店”6012 房间内以400 元的价格向李某某卖淫。
13、2019 年2 月23 日下午,被告人刘某某伙同杨某某介绍、容留失足妇女张某某在盱眙县**街道**路其所经营的“**足疗店”内以1000 元的价格向徐某某卖淫。
14、2019 年2 月26 日晚,被告人刘某某伙同杨某某介绍、容留失足妇女张某某在盱眙县**街道**路其所经营的“**足疗店”内以300 元价格向张某丙卖淫。
15、2019 年2 月28 日凌晨,被告人刘某某伙同杨某某介绍失足妇女张某某到盱眙县**街道“****宾馆”8515 房间内以300元的价格向刘某丙卖淫。
16、2019 年2 月下旬的一天傍晚,被告人刘某某伙同杨某某介绍失足妇女张某某在盱眙县**街道**村附近一辆轿车内以400 元的价格向倪某卖淫。
被告人刘某某、杨某某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刘某某、杨某某户籍信息等相关书证;
2.证人叶某某、张某某、刘某甲、张某甲、周某、刘某乙、魏某某、王某某、单某、张某乙、石某、朱某某、李某某、徐某某、张某丙、刘某丙、倪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刘某某、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盱眙县公安局制作的视听资料(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杨某某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介绍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某某、杨某某共同故意实施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刘某某、杨某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某、杨某某均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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